李萍在原告处从未打过考勤
另查明,2006年12月17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510元/月;2007年12月3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580元/月;2010年7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720元/月;2012年1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870元/月;2013年4月1日起,南昌市一类区域最低工资标准为1230元/月
一职工在某公司工作十年,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且未享受带薪休假,法院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今天(4月8日),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一起劳动争议案,判决驳回原告江西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支付被告李萍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1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李萍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800元
法院审理查明,李萍于2002年6月6日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化学分析工作,2002年6月6日至2005年3月止,每月工资报酬南昌市环保局400元;2005年4月至2012年5月止,每月工资报酬444元;2012年6月起,每月工资报酬600元2013年5月,李萍自动离职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任何社会保险费,未休过带薪年休假2012年,李萍被评为原告处先进工作者后李萍向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200元,补足2007年至2013年4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15000元,支付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00元2013年9月25日,江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为李萍补缴200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原告支付李萍低于南昌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15000元;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至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513.64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起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诉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被告李萍提交的工作牌、技术资格证书、荣誉证书、检验报告、收入证明等证据,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该劳动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受原告管理并被评为先进工作者,每月领取工资,根据 “劳动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可确定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自2007年开始,支付被告的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法应由原告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补足给被告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职工休年休假,应由其本人提出申请,并由用人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被告于2013年5月自动离职,其要求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支付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前曾提出休年休假的申请,且根据年休假一般不跨年度安排的有关规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8年-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根据有关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限为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自2008年2月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其于2013年申请仲裁,已过仲裁时效,其要求原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诉请,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审理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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